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世華為貨物運送員,駕駛營業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樂群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禎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