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207號聲請人 吳碧蓮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柯玫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4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
次按,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負責人原登記為 柯富元 ,惟查柯富元因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4月26日發布通緝中,依上開說明,自屬一時不能執行職務,應由其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