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顏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複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周起成 被告 周明宏
陳冬妹 前列3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873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960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乙○○騎乘機車至該路近水管路口之北側路段時,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違規從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致追撞前方同行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鼻翼撕裂傷併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計58,513元、看護費用計1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計38,667元、購買疤痕凝膠費用計71,400元、將來需整型費用計300,000元、學雜費計30,866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071,566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時年19歲(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同向行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欲變換車道卻未打右轉方向燈,向右偏駛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其中看護費用12,000元不爭執。醫藥費用中24,000元之病房費用,雖有住院之必要,但原告捨棄健保病房而選擇特等病房,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必要費用。如鈞院認為病房費用為必要費用,則應以雙人房費用計算。醫療用品費用計38,667元不爭執。惟將來購買疤痕護理凝膠所需費用計71,4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費用之損害。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鼻翼撕裂傷併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須塗抹疤痕護理理凝膠部分,原告就塗抹期間須2年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疤痕護理凝膠發票所載原告已購入16條,核已足夠原告使用。且依醫生專家之意見塗抹凝膠期間只需半年。
再者,原告請求將來進行疤痕整型費用計184,948元及將來醫療費用:計300,000元部分,原告雖曾於100年11月22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整形外科就診時經醫生初估進行疤痕整形費用需約200,000元,但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進行修疤手術,並於同年7月18日拆線,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醫師函覆內容為原告「須待此次手術完成後,視復原狀況再予評估下次疤痕修整手術之時間及所需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否有再修疤手術之必要及所需疤痕修整手術之費用數額及術後醫療費用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學雜費損失計30,866元,原告於該期間曾外出參加考試,無休學之必要,此費用非必要費用。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
(一)被告乙○○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被告乙○○騎乘機車至該路近水管路口之北側路段時,依當時晴天、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乙○○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擦撞前方同行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側,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鼻翼撕裂傷併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並於100年9月2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進行顏面傷口清創、修補併植皮手術。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7日函覆本院,原告有看護必要。原告10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6日,看護費用為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2,000元。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分別於102年5月27日、102年9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為照護傷口使用生理食鹽水、無菌棉棒、無菌紗布,為服用藥物或餵食流質而使用注射針筒,以及使用漱口水清潔口腔均有必要。原告支出前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8,667元。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01年
7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進行修疤手術,並於同年月18日拆線,該修疤手術之範圍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相同。
(六)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7日函復本院,原告於100年
9月2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確有住院之必要;入住健保病床或病患自行要求進住VIP病房,均需獲病患或家屬同意後辦理。
(七)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2年9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使用褪斑製劑改善色素沉著應屬必要;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顏面多處疤痕,臨床建議使用疤痕照護敷料以加速疤痕熟成軟化。
(八)原告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用量為二週一條。
(九)原告於101年8月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就診,並分別於101年9月3日、9月27日、10月31日、102年
1月24日、12月31日回診。
(十)義守大學102年5月24日函覆本院,原告100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計30,866元,原告並未辦理退費。
(十一)原告未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應否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就兩造本訴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近水管路口之北側路段時,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乙○○卻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從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因而追撞前方同行向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鼻翼撕裂傷併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字卷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開車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並從原告右側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核諸兩造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原告人車倒地之情形,原告受有「左側鼻翼撕裂傷並多處顏面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撞擊事故而導致,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8條第1項超速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側鼻翼撕裂傷並多處顏面擦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先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⒊被告不爭執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因系爭事故被告乙○○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時自陳: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順著義大二路直行,當時因義大二路慢車道在修路,伊就順著快慢車道之安全島騎,一直與安全島約50至60公分之間隔,到發生車禍地時,伊發現安全島有缺口,伊先打右轉方向燈,正想要將機車切入慢車道時,忽然冷不防就被人自後面撞上等語,核與證人 潘柏宏 於101年
5月5日高雄市政府仁武調查局調查時所述:看到前方一台機車沒打方向燈要右轉切進機車道,被告乙○○要從該機車右側超車,乙○○速度有點快,就撞上該機車等語,除關於原告有無打右轉方向燈外,所述關於原告之行向,尚稱一致,足徵原告當時行向係欲切入(右側)安全島已非直行前進,原告騎乘機車之行向已有改變,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原因之認定結果均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係原告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則認兩車間的撞擊型態是屬於同向擦撞等情。本院審酌縱兩車非有角度撞擊的側撞,惟原告於警局調查中既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欲切入安全島缺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機車行向已非直行前進,有偏右待轉之情形,尚堪認定。且本院認定系爭事故之事實與前開鑑定結果均無衝突不一致情形,原告未注意右後方已到來之被告乙○○,未讓直行之被告乙○○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車速如依速限行駛,車禍即可避免發生,是兩造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百分之25過失責任,被告乙○○則為百分之75。
(二)被告應否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⑴醫藥費用:原告於10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
,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整型外科就診,支出醫藥費計43,461元。另於101年7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進行修疤手術,並於同年7月18日拆線,支出15,052元。其中病房費用合計24,000元,被告爭執該項費用因非健保給付之普通病房而係單人房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住院醫療之必要,且已實際支出該項住院費用,住院費用為必要費用,尚堪認定,原告請求醫藥費用計58,513元,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於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由其母 湯杏女 照護。住院6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12,000元,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8,667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
告並已提出購買用品之發票收據在卷(交付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佐,應予准許。
⑷將來購買疤痕護理凝膠所需費用計71,400元部分: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項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就必須塗抹疤痕護理凝膠期間並未舉證證明。而依前述,原告支出前項醫療用品所提出購買疤痕護理凝膠之發票上載購入16條之數量,核已足夠原告二週使用一條使用半年之劑量。
再者,原告業已於101年7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進行修疤手術,並於同年7月18日拆線。原告復原情形,經該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未回診,無法判斷等情,有該函附卷(卷二第50頁)可稽,原告是否已因修復完好,無回診之必要,致無使用疤痕凝膠之必要即已存疑。再就請求將來有購買疤痕凝膠之必要性,原告未舉證證明,即不可採,不應准許。
⑸將來進行疤痕整型費用計184,948元部分:查,原告雖
曾於100年11月22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整形外科就診時,經醫生初估原告進行疤痕整形之費用至少需約200,000元。惟原告已於101年7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進行修疤手術,並於同年7月18日拆線,(支出醫療費用計15,052元,已列入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雖於102年12月31日回診時,原告臉部尚遺有「左鼻翼疤痕孿縮、左臉頰疤痕」等情,惟查: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函覆本院,「須待此次手術完成後,視復原狀況再予評估下次疤痕修整手術之時間及所需費用」,足徵,原告進行第一次疤痕手術後,復原狀況不明,惟有否進行下一次疤痕修復手術仍須視復原狀況而定。原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於寒假時進行疤痕整形手術,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實未進行修疤手術,甚至未回診評估是否有手術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否有再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則請求依民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即不可採。
⑹將來醫療費用計300,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將來是否有修整疤痕之必要,將來醫療費用是哪些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有關聯性,既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証明。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長庚院高字第C84867號函覆本院:「顏小姐100年11月22日系至本院門診就診,惟病患該次就診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無法知悉其疤痕後續恢復狀況,並據以評估有無手術之必要」之內容,足徵原告日後可能被評估無手術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項費用非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學雜費損失計30,8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無法進食;及預防感染與傷口撕裂,無法出門就學,因而辦理休學,受有已繳交義守大學餐旅系100學年第一學期之學雜費30,866元之損害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住院醫療期間可以請病假,待康復後再上學,尚無休學之必要。再者,因系爭事故原告外觀及心態受影響等情,核屬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已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項請求實無關聯性,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計1,071,566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非微,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兩造對彼此之學經歷及資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身份、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40,9180元(58,513元+12,000元+38,667+300,000元=40,918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25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是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6,885元(計算式=409,180元x0.75=306,8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基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交付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0實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近水管路口之北側路段時,適反訴被告欲切入安全島切口,反訴被告欲變換車道卻未打右轉方向燈,向右偏駛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反訴原告先行,致反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反訴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4.0公分、肢表皮多處擦傷,牙齒3根斷裂等傷害,且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費用計73,250元、修理機車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計8,900元及精神上痛苦異常之損害,請求慰撫金計500,000元。,另反訴原告支出反訴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計8,900元,反訴原告並未自願負擔,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就反訴原告主張之療費用中400元證明書非必要費用應扣除,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外,其餘不爭執。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56頁)㈠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反訴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路近水管路口之北側路段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反訴原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反訴被告在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㈡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巴撕裂傷4.0公分、四肢表皮多
處擦傷及牙齒三根斷裂之傷害;並於100年9月2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
㈢反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850元,分別為: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1,900元,黃鼎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720元,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費用66,230元(包含假牙修復自費65,000元)。除101年2月10日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400元反訴被告認為無必要性外,其餘不爭執。㈣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3日函覆:反訴原告因傷口深度
已至真皮層,可使用疤痕護理凝膠修復傷口,以一條15公克之疤痕護理凝膠為例,用量約二個月使用一條,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使用疤痕護理凝膠之必要及支出之費用2,400元不爭執。
㈤反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計8,900元,分別為:零件7,350元、工資1,550元。
㈥反訴原告支出湯杏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理費用
8,550元,分別為:零件6,320元、工資2,230元;以及無樣配鎖費用350元,分別為:鎖匙50元、配鎖技術費300元。
㈦反訴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1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就兩造反訴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就兩造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肇事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反訴被告有過失,反訴原告與有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核屬有據,反訴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反訴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反訴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反訴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1.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73,250元,已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反訴被告除主張應扣除天主教聖功醫院證明書400元外,均不爭執,而此復係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證明書費,因非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反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為72,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因而支出機車修繕費用8,900元,業據其提出秀正機車行所開立之收據及行車執照各件影本(卷第44頁;第165頁;第181頁、第182頁)附卷可憑,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900元,則依上開說明,扣除工資1,500元,計算零件材料7,400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至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0年9月27日止,已使用1年餘,依上開規定,其折舊年數應為1年1月,尚未逾3年耐用年限,則依上開說明,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8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00元÷(3+1)=1,85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0000-0000)×333/1000×(15/12即1.25)=1,98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411元【計算式:7,400元-1,989元=5,411元】。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於6911元(計算式:工資1,500元+零件5,41
1元=6,91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業據兩造陳述在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身份、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79,761元(72,850元+6,911元+10,000元=179,76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75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是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940元(計算式=179,761元x0.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33,14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1,800元(計算式︰44,940元-33,140元﹦11,800元)。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年102年8月28日起(本院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M6U-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及車尾號碼牌受有損壞,由反訴原告先行墊付上開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8,900元,反訴被告受有機車回復原狀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支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反訴原告主張非自願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或基於賠償反訴被告,或承諾回復原狀等一定之給付目的而為,故就該給付若有爭執,其自應循該給付之原因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反訴原告逕而主張不當得利難謂與法相符。故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命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