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榮係陽光園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左秀招 ,實際負責人 陳明煌 )僱用之員工,平日駕駛貨車依指示載運花材負責為客戶園藝施工養護,駕駛為其工作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約10時47分,無照駕駛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所有人奕晟企業社)前往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花圃施工後,準備駕車自該花圃旁之無名巷轉角處起駛,並左轉忠孝東路五段方向行駛,而該無名巷左方為中坡北路,適有台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員工即告訴人 郭聖才 騎乘牌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坡北路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車先行,於路口轉換綠燈時,即逕自前駛並向左搶先切入內側車道,致其車左前車頭擦撞亦為綠燈起駛之告訴人機車右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