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 林玉麗 住新北市○○區○○路6相對人 陳美靜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相對人 施桂芬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住臺北市○○區○○路1段6相對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相對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住臺北市○○區○○路4段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住嘉義市○區○○路8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白寧久 簡素雲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對人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 相對人 李桂花
莊鴻宇 甄珍 李天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60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提出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暨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完整之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催收之證明文件、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及陳報債務人目前積欠之本金金額等,聲請人於102年7月25日收受通知後補正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惟查聲請人並非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人,有卷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區段○○段
281、305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號○○區段○○段459、460、464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區段○○段385、384-1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區段○○段946、946-1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區段○○段20、20-1、20-2、23、24、54、54-1、57地號;基隆市○○區○○段○○○○○號、同區段846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78、2882、2884、2885、2886、2889建號○○區段○○段172、175、183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2606、2623建號等不動產登記謄本以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