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26號原告 駱集隆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告 江原正
蔡昀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日因右腳腳底割傷,於同月7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江原正診斷後,建議當日住院並進行清創手術。伊於手術前曾告知患有糖尿病,傷口癒合能力較差,進行清創手術恐有嚴重後果,然江原正表示清創手術所致傷口僅約2至3公分,無需擔心,且醫療過程如有變化,將隨時通知伊及家屬等語,伊基於信任江原正之醫術,同意住院接受手術。詎伊於同月8日接受清創手術(下稱系爭清創手術)時,江原正竟未至手術室監督手術過程,而由住院醫師即被告蔡昀達獨自操刀,將伊右腳跟至小腿肚剖開近20、30公分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腳筋骨外露,並切斷伊腳筋。 嗣伊 於同月11日遭告知右腳須截肢,伊雖不願截肢,然因傷口不適合立即出院,仍住院治療2個半月後,始於同年6月23日出院,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進行右下肢截肢手術。惟江原正、蔡昀達明知伊有糖尿病史,竟於抽血報告尚未完成前,貿然進行系爭清創手術,術前僅由伊姊○○○填寫制式之「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手術部位載明右腳掌,江原正以二道黑色虛線標明清創部位,然未告知清創範圍可能超出該等虛線,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規定說明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截肢併發症與危險,復未妥適評估伊傷口有無其他替代醫療方式,以避免截肢之風險;手術亦未由江原正實施或監督,而由不熟悉病況之蔡昀達施術,術中尚聽聞護士質疑蔡昀達是否開錯部位,足見蔡昀達應非自江原正標記之清創虛線部位開刀,並切斷伊韌帶。此外,江原正、蔡昀達(下稱江原正等)於術後復未注意照護伊傷口,又未適時以高壓氧、血管繞道、準分子雷射導管等方法治療伊病足,導致傷口感染潰爛無法癒合,終致須截肢,故江原正等顯未盡手術告知義務及業務上注意義務,並違反醫師法第21條對病患之保護及救治義務,自有重大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療疏失)。又江原正等均受僱於長庚醫院,是長庚醫院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醫療疏失,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看護費2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88,869元及精神受創而得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有心臟衰竭、糖尿病及腎臟病病史,其於100年4月7
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主訴因跌倒導致右腳跟割傷,已在他處治療自行換藥造成傷口癒合不佳而入院治療,經江原正實施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腳後跟傷口周圍有壞死組織及流膿,腳踝及右腳後跟紅腫明顯發炎,兩下肢水腫、臉部浮腫,並有氣喘、咳嗽、畏寒、腹脹及平躺時呼吸困難等症狀,為避免因該等症狀造成廣泛性壞死或全身性感染致危及生命,建議其立即住院接受清創引流手術。原告於同日辦理住院時,江原正醫囑進行血液、生化等檢查,檢查結果血糖值為314mg/dl、白血球達22000/ul,顯示傷口感染嚴重且組織壞死,應以傷口清創為最優先治療方式,以去除感染壞死組織,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控制血糖。江原正並向原告及家屬講解系爭清創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可能之併發症風險,並有續行清創之可能性等事項,由○○○於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再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完成後,始進行系爭清創手術,故無於血液報告未完成前,貿然進行手術或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又原告術前足部傷口即約6×2.5公分,進行清創手術需將患處皮膚割開以進行清創引流,是術後傷口不可能縮小到2至3公分,亦未向原告表示「清創手術所致傷口僅約2至3公分,無需擔心」等語。再者,江原正為系爭清創手術之負責醫師,蔡昀達為其手術團隊成員,且為合格外科專科醫師,是系爭清創手術係蔡昀達於江原正指導、協助下執行,並非獨自操刀。而蔡昀達進行手術時,係先於原告右腳後跟患處下刀,往上切開皮膚約10公分,俾使膿液流出,然劃開傷口後即發現血管阻塞、肌腱大範圍壞死,經江原正檢視、觸摸傷口後,發現脛骨動脈完全沒有搏動,告知原告因患處動脈情況不良,未來傷口癒合情況會較差,且壞死情況嚴重,僅能先進行淺層、局部清創,嗣後再依病情狀況及檢查、會診結果,決定後續治療方針,故當時僅先清除所有可清除之壞死組織,仍保留原告後脛動靜脈、血管及肌腱,並無原告所指剖開近20公分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且將腳筋切斷,或護士質疑蔡昀達開錯部位之情。
㈡系爭清創手術結束後,江原正醫囑每6小時傷口換藥(濕敷
紗布護理傷口)、給予抗生素及胰島素注射等藥物治療,並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細菌培養,以控制及追蹤病情。翌日江原正告知原告因下肢動脈阻塞,傷口癒合清況較差,將來有截肢風險。同月11日因傷口出現惡臭、軟組織壞死及化膿現象,復告知若進一步惡化將有截肢可能,需進行第二次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或改以真空輔助傷口關閉治療,然均遭原告拒絕。江原正又於同月12、13、14、16、20、28、29日數次向原告及家屬說明再次清創手術之必要性、未接受手術之截肢及敗血症等風險及換藥無法改善病況等,然仍為其等所拒,並堅持換藥就好,故仍持續使用口服藥治療。直至同年
5月3日原告終於同意接受手術,惟僅同意保守清創,已遲誤治療之黃金時機,患處組織壞死情形嚴重,翌日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時,原告仍拒絕取出壞死肌腱、神經血管、骨頭及關節。嗣於同年6月18日照會同院骨科之○○○醫師,經其表示原告須考慮再進行數次清創手術將壞死組織完整清除,然原告及家屬僅表示會再與江原正討論,即於同年6月22日自動辦理出院。惟江原正等已盡力採取最適時、最有利於原告之醫療方式,並於術後依專業知識及醫療常規,採取積極措施照護原告傷口,從事密集監測及各項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及延誤。又「高壓氧治療」僅為輔助治療,並非治療糖尿病足所必須,且病患須有良好之血液循環,惟原告脛骨動脈血管栓塞嚴重,並拒絕接受血管繞道手術改善血流,是施行療效不大,故縱使未採行高壓氧治療方式,亦難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醫師採取之手術及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善盡告知義務,顯見江原正等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疏失。則原告係因拒絕接受積極治療致截肢,此截肢結果與系爭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江原正等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無法舉證江原正等有醫療疏失,又其請求之醫藥費,並未舉證支出必要性,亦未舉證住院後有僱請看護及必要性,暨其每月有固定所得而得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均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有心臟衰竭、糖尿病及腎臟病病史。其約於100年4月
2日跌倒導致右腳跟割傷,已在住處自行換藥治療,惟造成傷口癒合不佳,乃於100年4月7日前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並告知醫師上開病史。
㈡原告於100年4月7日在整形外科就診時,經長庚醫院僱用
之主治醫師江原正實施理學檢查(包括進行血液、生化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右腳後跟傷口周圍感染嚴重及流膿,腳踝及右腳後跟紅腫,有明顯發炎及組織壞死情形,建議立即住院接受清創引流手術,並以傷口清創為最優先治療方式,以去除感染壞死組織,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控制血糖。後經原告同意,由原告之姊○○○於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於翌日接受系爭清創手術。受僱於長庚醫院之蔡昀達有操刀參與系爭手術。
㈢江原正於同年4月12、13、14、16、20、28、29日數次向原
告及其家屬說明清創手術之必要性、未接受手術之風險及換藥無法改善病況等,然原告及其家屬均拒絕接受再次清創手術治療,堅持換藥就好,故仍持續使用口服藥治療。直至10
0年5月4日,原告始接受第二次清創手術。㈣江原正於100年6月18日再照會同院骨科之○○○醫師,○
○○醫師亦表示原告需考慮再進行數次清創手術將壞死組織完整清除,然原告及其家屬僅表示會再與江原正討論,嗣於同年6月2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並於同月23日於榮總進行右下肢截肢手術。
㈤原告前對江原正等2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江原正、蔡昀達於術前是否有未善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
告知義務?㈡進行清創手術時,江原正是否未至手術室監督手術過程,而
由蔡昀達獨自操刀?江原正、蔡昀達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㈢原告右下肢嗣後遭截肢,與被告江原正、蔡昀達之醫療行為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江原正、蔡昀達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長庚醫院與江原正、蔡昀達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江原正、蔡昀達於術前是否有未善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
告知義務?⒈原告有心臟衰竭、糖尿病及腎臟病之病史。於100年4月7
日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醫,主訴因跌倒導致右腳跟割傷,已在他處治療自行換藥造成傷口癒合不佳,轉至長庚醫院就診並告知病史。嗣經江原正實施理學檢查(包括進行血液、生化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右腳後跟傷口周圍感染嚴重及流膿,腳踝及右腳後跟紅腫,有明顯發炎及組織壞死情形,建議其立即住院接受清創引流手術,並以傷口清創為最優先治療方式,以去除感染壞死組織,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控制血糖,經其同意,由其姊○○○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於翌日接受系爭清創手術,蔡昀達並有操刀參與系爭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入院記錄、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同意書、術前照片及護理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卷、卷㈠第11
2頁至第114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卷㈡第48頁、第58頁、第59頁、第105頁、第13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既不爭執江原正於門診時,已向原告及其家屬講解以傷口清創之必要性及治療傷口之步驟等內容,經原告及家屬同意而進行系爭清創手術,且由○○○所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並由系爭手術同意書已記載手術名稱:「上下肢整形重建手術(右腳掌)」、建議手術原因:「清創」;又「醫師之聲明」項目,勾選已向病人解釋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並已交付病人等情;暨「病人之聲明」載明醫師有解釋上開事項,且病人已瞭解,並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另系爭手術同意書背面之上下肢整型重建說明,已載明發生各併發症之風險比例等,再經由說明醫師江原正及原告之姊○○○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參以原告自陳其學歷係高工畢業,先前從事水電業,○○○到庭自述係三信 高商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第74頁),足見二人均具有一定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若謂其等於江原正醫師未盡系爭清創手術之告知義務情形下,即貿然由○○○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常人之醫學常識,皆知糖尿病病患若受傷,其傷口不易癒合,傷口嚴重時有截肢之高或然率,衡情,醫師當視糖尿病人傷口情形,先求截肢救命或進行清創手術以治療。故江原正在原告告知前有多年糖尿病史及糖尿病足下,理當告知原告進行系爭清創手術之必要性及上開風險暨預後情形,再由原告及家屬自行決定是否進行系爭清創手術,此亦可由原告不爭執江原正已告知傷口清創為最優先治療方式,以去除感染壞死組織,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控制血糖,並術前已以黑色虛線標明清創部位及由家屬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等情可佐,是應認江原正於進行系爭清創手術前,已向原告及家屬告知因原告之病名及病況,如接受系爭手術之預後情形、風險、併發症,暨不接受治療後果等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其次,醫院施行醫療手術,除由主治醫師親自施行外,並常
與領導之手術團隊共同施行。又江原正為原告系爭清創手術之主治醫師,蔡昀達係江原正手術團隊之一員,蔡昀達確有參與系爭清創手術,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江原正既在術前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是自無庸由江原正所屬團隊之蔡昀達再為重覆說明。故原告自不得以蔡昀達未向其說明系爭清創手術內容,即主張江原正等2人未盡告知義務。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江原正表示清創手術所致傷口僅約2至3公
分,惟手術竟超過原來告知第1、2道黑線範圍,且蔡昀達竟將原告右腳跟至小腿肚剖開近20、30公分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復未告知將有截肢之後遺症或併發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醫師應負之說明義務,限於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並未及於手術傷口之大小,故原告以此主張江原正等係違反前開規定之告知義務云云,已有誤會。其次,原告自承江原正於術前有在原告右足以黑色虛線標明清創部位,又由術前病歷記錄、手術紀錄單及照片所示,原告右腳底之開放性傷口即第一道黑色實線部份即約達3cm×3cm(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05頁上方照片),第二道黑色虛線則包含原告右足紅腫發炎之傷口,其範圍至少約6cm×2.5cm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05頁下方照片、第44頁),衡情,江原正自無可能告知原告及家屬有關系爭清創手術所致傷口僅約2至3公分。復由原告於術後2、3日所拍攝之右足照片,其傷口位置係在江原正術前標示之第二道黑色虛線內,尚未有所謂將原告傷口剖開至小腿肚近20、30公分之情,此可由術前之Pre-OPNote、入院紀錄手繪圖與術後照片相互對照可悉(見本院卷㈠第11
3頁卷、㈡105頁下方照片),故原告主張江原正等未告知手術所致傷口之大小,且超過第二道線,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清創手術之目的旨在經由手術清除感染及壞死組織,降低局部組織細菌含量,以利人體自然修復。而當合併有糖尿病的下肢感染時,早期的外科清創手術甚至可以減低截肢的機率,此有被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骨髓炎與軟組織感染清創手術衛教指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原告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顯見截肢係糖尿病足感染患者,因自身糖尿病足及細菌感染等所致之風險,並非係系爭清創手術造成之風險或併發症或後遺症。系爭清創手術僅係減低截肢之風險而已,故原告主張江原正未告知系爭清創手術有截肢之後遺症云云,亦有誤會。另原告及家屬均不爭執江原正於術後之同年4月12、13、14、16、20、28、29日數次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再度進行清創手術之必要性、未接受手術即有截肢風險及換藥無法改善病況等,惟原告及其家屬均拒絕接受再次清創手術治療,堅持換藥就好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2頁、第72頁、第73頁),益見江原正等不論於術前及術後均有告知原告之病情及可能因糖尿病足產生截肢之結果,故原告主張江原正等未說明病情及系爭清創手術可能產生風險及後遺症,亦未告知清創範圍可能超出黑色虛線,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云云,難認有據。
㈡進行清創手術時,江原正是否未至手術室監督手術過程,而
由蔡昀達獨自操刀?江原正等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原告主張江原正等於抽血報告尚未完成前,竟貿然施行系爭清創手術,並由不熟悉病況之蔡昀達進行,且江原正未在場監督,復切斷原告韌帶,尚聽聞護士質疑蔡昀達開錯部位,江原正等又未盡告知義務及採取高壓氧等其他替代之治療措施,致其傷口癒合不良而截除右下肢,故認江原正等有系爭醫療疏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0年4月7日就診時,經江原正實施理學檢查,並
醫囑進進行血液、生化等檢查,原告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WBC)22200/uL(參考值4800~10800/uL)、血紅素(Hb)9.7g/dL(參考值12~16g/dL)、嗜中性白血球82.5%(參考值40~70%)。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糖化血色素(HbA1C)10.7%(參考值4~6%)、C反應蛋白(CRP)243.2mg/
L(參考值<5mg/L)、尿素氮(BUN)40mg/dL(參考值7~18mg/dL)、血清肌酸酐(Creatinine)2.08mg/dL(參考值0.6~1.3mg/dL)。白蛋白(albumin)2.6g/dL(參考值3.8~5.3g/dL),血糖值為314mg/dL等情,有卷附之術前病歷記錄(Pre-OPNote、報告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第47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檢驗結果之真正,且不爭執江原正係依術前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右腳後跟傷口周圍感染嚴重及流膿,腳踝及右腳後跟紅腫,有明顯發炎及組織壞死情形,建議立即住院接受系爭清創手術,以去除感染壞死組織,足見江原正等並無於抽血報告尚未完成前,貿然施行系爭清創手術之情。
⒉其次,進行系爭清創手術時,係由蔡昀達執刀,江原正亦在
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長庚醫院護士 吳秀珠 於系爭醫療糾紛刑案偵查中證述:手術當天由蔡昀達下刀,江原正於手術時有在場,伊不記得江原正做何事,但江原正有與病人講話等語;又證人即同院護士○○○亦證稱:手術時是由蔡昀達下刀,當時江原正不在場,但沒多久江原正就到手術房,江原正有拿器械弄傷口及檢查血管動脈,並與蔡昀達討論病人狀況,也有與病人對談,但伊不記得談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
168頁至第170頁)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手術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而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意見,是自難指稱江原正當時並未於系爭清創手術時在場。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兄○○○雖證稱:原告在早上8點多送入手術室,約10點時,護士說原告無法全身麻醉,要做局部麻醉,請伊簽名,伊進入手術室問原告為何要簽局部麻醉,原告表示原來要做全身麻醉,但龍骨打了7、8針都無法麻醉,所以改成腿部局部麻醉,伊問原告醫師有沒有來,原告說沒有看到江原正來,護理師說他今天沒來,蔡昀達說他等一下會來。第二次12點又進去到手術室,問江原正有沒有到,原告向我搖手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
惟查,系爭手術起始時間為100年4月8日12時44分、開始劃刀時間為同日12時55分,結束時間為同日13時55分,有上開手術記錄單在卷可稽,此核與○○○證稱原告約於是日下午2、3時推出手術室(同上卷頁)之時間大致相符,堪信手術記錄單所載之手術起始及終止時間應與事實相符。則○○○進入手術室之時間,既在當日上午10時許及12時,斯時系爭清創手術尚未開始,則江原正縱使當時尚未進入手術室,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又江原正於蔡昀達手術時,已在旁場指導、協助下執行,並非由蔡昀達獨自操刀,已如證人所證;另原告自承其無證據證明蔡昀達有將其腳筋切斷(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其聽聞護士質疑蔡昀達是否開錯部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其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之片面證述,即主張系爭清創手術時,僅由蔡昀達獨自操刀,江原正並未在場,其遭切斷腳筋云云,自乏憑據,尚難信為真實。
⒊再者,原告入院就診時,右腳跟表面皮膚有3×3公分缺損
,內見壞死組織流膿,腳跟周圍紅腫,局部發熱,雙側下肢水腫,並有發冷、發熱、腹脹、噁心及咳嗽等現象,故判斷為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及糖尿病腎病變,建議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而其血液檢驗結果則如上所載。100年4月
8日接受清創手術,術中發現後脛動脈無博動,術後因清除壞死組織,傷口擴大,醫囑每6小時傷口換藥(濕敷紗布護理傷口)、給予抗生素Augmentin及胰島素注射。4月11日因傷口有惡臭、軟組織壞死及化膿等現象,江原正告知若進一步惡化有截肢可能,需再施行傷口清創手術治療,並建議病人以真空輔助傷口關閉治療,惟原告未接受此建議。4月12日開始給予aspirin治療。4月16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諮詢下肢血管循環問題,惟原告拒絕血管攝影檢查,僅願接受不具侵入性之「都卜勒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證實下肢循環有問題,建議使用口服藥治療,促進下肢循環,當日並開始給予cilostazo治療。4月26日開始給予Trental治療。4月29日14時20分會診骨科○○○醫師,並向病人解釋傷口情形,表示整形外科醫師仍會給予清創傷口,惟若傷口有必要時,仍需考慮行截肢手術,原告表示絕對不要截肢,僅清傷口即可。原告經持續接受換藥及藥物治療後,5月
4日於局部麻醉下,接受第二次清創手術,移除傷口周圍部分壞死皮膚及皮下組織。至6月22日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於當日轉至榮總就診,○○○醫師診斷為右足跟傷口呈現足跟骨暴露及阿基里斯腱暴露壞死,建議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於6月23日接受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術後傷口穩定,7月1日拔除傷口引流管,於7月16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榮總醫院病歷、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確認無訛。
⒋原告雖以江原正等2人當時未對伊採取高壓氧、動脈繞道手
術、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準分子雷射導管、遠紅外線治療、真空輔助傷口關閉及使用抗血小板藥物等替代治療方式,致其傷口癒合不良而截除右下肢云云。然查,江原正於術後已對原告投予抗血小板藥物,並確有向原告建議使用「真空輔助傷口關閉」(negativePressuredressing)治療;又江原正於治療期間之4月12、13、14、16、20、28、29日數次或兼會同其他科別醫師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清創手術之必要性、未接受手術即有截肢風險及換藥無法改善病況等情,惟均遭原告所拒,而僅願接受「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及於100年5月4日接受第二次清創手術(保守清創),此有長庚醫院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第130頁、第
1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曾具狀表明因對江原正等治療及醫德已失去信心,故不敢貿然遵循接受血管攝影檢查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卷第11頁),足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血管攝影檢查無訛。而因「血管繞道」、「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或「準分子雷射導管」之治療,均須先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後,始能計畫施行,故江原正未採取上開替代療法,顯然係因原告拒絕接受「血管攝影檢查」,而無法採行。另因「高壓氧治療」及「遠紅外線治療」於醫理上僅為輔助治療,並非治療糖尿病足所必需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可憑,則江原正等已對原告投予抗血小板藥物,並多次建議再次進行清創手術,以避免截除下肢,至於「高壓氧」等其他替代療法,係因原告拒絕接受致無法施行,或尚非治療糖尿病足所必需,故難憑此認定江原正等2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原告入院時,既不爭執應以傷口清創為最優先治療方式,以去除感染壞死組織,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控制血糖,始可治療疾病,已如前述。又原告術後之傷口,呈現阿基里斯腱暴露,部分壞死,足跟骨暴露,江原正等已採取濕敷紗布護理傷口,及給予抗生素、注射胰島素,以控制感染及血糖,並於原告拒絕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後,使用口服藥治療,以促進下肢循環等治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經醫審會鑑定書確認無誤。足見江原正等為原告進行系爭清創手術及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尚無疏失或不當之處,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⒌至於原告雖主張病歷為被告片面填載製作,不得作為本件之
唯一證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惟審酌原告對於病歷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又病歷記載內容,核與原告及證人駱集基、○○○證述江原正等2人醫治原告右足之過程大致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病歷所載之醫療過程及內容,與事實相違,是原告病歷記載,自得作為判斷江原正等有無疏失之重要憑據。另原告以醫審會鑑定書誤將原告之麻醉方式記載為全身麻醉,足認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參諸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醫療疏失,並不在於進行系爭清創手術時,究係全身麻醉或半身、局部麻醉;又醫審會係依憑病歷之記載原告就診時之傷口,江原正等對原告所為病歷所載之醫療、處置行為,及原告糖尿病足病症及傷口發生之時間等內容,而以目前之醫療常規、醫學文獻判斷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係屬有據,是縱使醫審會鑑定書於案情概要內,有將原告之麻醉方式誤載為全身麻醉,惟此對於其所為鑑定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基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右下肢嗣後遭截肢,與被告江原正、蔡昀達之系爭醫療
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江原正、蔡昀達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江原正等鑑於原告傷口感染,組織壞死,確需施行系爭清創手術治療,以去除感染壞死組織,並於系爭清創手術進行中,已盡力清除所有可清除之壞死組織,嗣後本其醫療專業,盡一切能事密集為監測及各項處置,故其等對原告所為之手術、治療方式及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或未盡注意或告知義務之情。至原告因患有糖尿病、下肢動脈阻塞、足跟壞死及敗血症等症狀,施行清創手術,僅能移除壞死傷口周圍部分壞死皮膚及皮下組織,為保全生命及治療持續惡化之傷口,截肢為不得不之選擇乙節,有醫審會鑑定書可佐。足見原告截肢乃係因糖尿病足感染之患者可能造成之風險,清創手術僅係減低截肢之風險,原告最終遭截肢之結果,係因其糖尿病病因、下肢動脈阻塞、足跟壞死及敗血症等症狀所致,核與江原正等之醫療行為或有無盡告知義務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江原正等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難認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江原正等未盡手術告知義務及業務上注意義務,並違反醫師法第21條對病患之保護及救治義務,自有重大系爭醫療疏失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應與江原正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江原正等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亦無醫療過失,原告最終遭截肢之結果,亦與江原正等之系爭清創手術及術後醫療行為,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因江原正等未盡告知義務及系爭醫療疏失行為,造成其受有前開損害,顯乏憑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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