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俊逸與原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 唐德華 律師間,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關係,嗣本院於同年月17日始收文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而本案判決係於103年2月14日作成,故不及將上開事項載於判決內。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表┌─────────┬────────────────┐│原判決選任辯護人欄│更正後選任辯護人欄│├─────────┼────────────────┤│謝智硯律師│謝智硯律師││賴勇全律師│(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唐德華律師│賴勇全律師│││(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唐德華律師│││(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