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惠鈞
林孝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畢惠鈞、林孝宸因與告訴人 黃金富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之路口,先後下車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和頭皮、手指及背部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