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林玉麗 相對人 陳美靜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相對人 施桂芬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相對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白寧久 簡素雲 相對人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對人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火生 相對人 李桂花
莊鴻宇 甄珍 李天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1月15日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經於104年2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頁、第84頁),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出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