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其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故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催繳通知、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複核單及通話明細表各一件影本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複核單及通話明細表各一件影本等為証。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