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純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佳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勻 向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妹妹,現從事粗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因出租帳戶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2,26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林佳純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月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天璽國際」職員「 廖偉民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11月,聽從「廖偉民」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將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廖偉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 陳勻向 進行網路交友,向陳勻向佯稱:可幫其配對約會對象,需繳交入會費及健康檢查費用云云,致陳勻向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4時10分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28分許,以網路匯款2000元及1800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勻向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勻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純之之供述被告林佳純坦承以每個月8,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天璽國際」職員「廖偉民」,並依其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之事實。21.告訴人陳勻向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將2000元及18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曾於111年11月11日14時10分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28分許,以網路匯款2000元及18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4被告林佳純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一份證明被告林佳純有出租本案帳戶獲取利益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