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6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1至5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72、7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7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殘渣袋1個2吸食器1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份。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於112年6月8日21時53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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