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98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105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蘇冠臻 於偵查中稱可以原諒被告、不用追究等語,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陳清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蘇冠臻住處,趁蘇冠臻外出參加活動而不在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蘇冠臻住處之庭院內(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著手竊取放置庭院內之水管、鐵條、屋瓦、梯子等物,將該等物品分類集中放置前開庭院門口準備搬離,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蘇冠臻於112年6月13日晚間7時返回住處時及時發現而未遂,嗣經蘇冠臻報警處理,警方通知陳清秀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蘇冠臻所有之前揭物品整理打包準備帶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12日有先問過告訴人需不需要協助清理前揭物品,告訴人並未反對,伊於隔(13)日便先至告訴人之庭院將前揭物品整理打包,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6月13日因有活動不在家,被告是刻意挑其不在家的日子至其住處行竊,其於前(12)日還特別交代被告不可以拿前揭物品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反對被告拿取前揭物品之意,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知悉告訴人並未答應被告拿取前揭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且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已搜尋準備要竊取之物,並將物品均分類集中放置,惟前揭物品遭集中放置之處所,仍屬於告訴人庭院範圍內,且被告並無刻意將前揭物品刻意隱蔽之情形,又遭集中放置之物品數量並非稀少,其中諸如屋瓦、梯子、鐵條等物更是體積龐大、重量非輕,被告單純集中堆放該等物品之行為,似難認為已使前揭物品均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擅自搜尋並將前揭物品整理打包,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尚未將前揭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告訴人表示願不予繼續追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