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薇絜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欄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