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吳泓凱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2號被告許家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川於民國112年4月1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海濱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海濱路15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吳泓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於上址路邊,致許家川車輛右後方擦撞吳泓凱車輛左後方,吳泓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鼻部擦挫傷、右下巴擦傷、胸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頸部拉傷、下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泓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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