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建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建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同以上開㈠所示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翌(1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4公克、驗餘淨重0.75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文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照片)等件可佐。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含照片)等件可參。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3罪)、7年6月(共10罪)、6月(共10罪,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撤銷及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並與③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有前述三㈡前案科刑執行之紀錄,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而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112年4月11日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4公克、驗餘淨重0.752公克),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又111年8月24日、112年4月11日分別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
)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11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卷第7頁反面,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第16-17頁、第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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