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
黃舒瑜 律師再審被告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酌)。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為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並於94年3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惟其於94年3月31日起訴時,固以原確定判決捨兩造一致主張之契約文字所示之真意,曲解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二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致認再審被告於91年3月25日終止合約係屬合法,逕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然並未具體指摘其違反之法規,遲至95年2月24日準備書㈠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有起訴狀所指之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情形(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外,尚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同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見本院卷171頁以下),及至95年4月14日準備書㈢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見本院卷225頁以下),有其書狀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