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慧萍 律師 莊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逾越系爭契約所定2個月之終止契約期間,係根據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0年12月28日(90)公貳字第0000000~004號函附90年12月27日第529次委員會決議之指示。上開公平會決議:「原合約中所規範2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之決議,旨在排除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確保公平競爭,維護消費大眾之公益。所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固應尊重,惟非絕無限制者,此觀諸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甚明。被上訴人以定型契約預定之2個月行使終止契約權之期限,與嗣後實際之情事不符,公平會決議「原合約中所規範2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之指示,被上訴人自應排除原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期間限制,允許伊終止契約。
㈡關於93年3月份購油原有1.4%之月折讓,暨自90年12月份起
至91年3月份止購油金額2%的特別折讓,係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2日塑化油北字第00974號函通函告知所有加盟加油站者。再者,被上訴人受僱人 簡士千 先生於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7號被上訴人與另加盟業者嶺東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曾證述:「增給汽柴油毛利率2%係因油品開放正值加油站換約期間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增加的政策,只要是加盟原告之加油站都有適用」。上訴人既為當時加盟之加油站之一,當然應享有折讓之利益。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或應予賠償,亦主張以享有之折讓金額新台幣565603元,兩相抵銷之。
㈢又所謂「折讓」實乃減價優惠之意;「扣抵」乃返還給付之
方法耳。如無次月貨款可資抵扣,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溢付之金額。原審判決認無次月油款可資扣抵,主張扣抵即非有據云云,顯有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公平會之函文僅具勸導或建議效力,上訴人爰依系爭函文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約,蓋公平會於法律未有授權下,實無權變更雙方依私法自治下所創設系爭約款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限之規定,得依系爭公平會函文內容予以延長云云,殊屬無據。
㈡查上訴人係於91年3月25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於91年4月份
以後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油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任何「次月購油款」可供扣抵91年3月份之月折讓,且被上訴人亦無現實給付91年3月份月折讓金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以91年3月份之月折讓款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洵屬無理。
㈢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月折讓獎勵辦法
,均未有上訴人所稱「2%之特別折讓」,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亦否認給予上訴人系爭特別折讓,故按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自應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加油站經營業者,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所需,於民國89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油品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所需油品應向伊購買,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並約定基於上訴人應依約購油5年之前提下,由伊墊付上訴人加油站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加油站員工制服及證照之費用等。詎上訴人竟於91年3月25日片面終止上開油品買賣合約,顯已違約。又依兩造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月折讓係伊給與加油站之打折方式,並以扣抵次月購油款之方式進行,伊並無實際給付月折讓金額之義務。此外,伊僅同意對於有誠意繼續加盟伊且與伊另訂新增條款之加油業者,提供2%特別折讓,但從未同意給付上訴人所謂特別折讓2%,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爰依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扣除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17個月之折舊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24,0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原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油,被上訴人為爭取伊加盟,乃以為伊變更加油站橫招、立招標及提供員工制服等為條件,唆使伊與中油公司終止合約,伊乃於89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油品買賣合約,惟簽約之初,雙方皆有預期政府將有開放國外油品進口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故於合約第10條第9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嗣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雖於90年12月26日公告全面開放油品進口,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12月28日(90)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宣示: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2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延長,以符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伊基於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宣示暨合約第10條第9項約定,於91年3月25日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並無違約。㈡又加油站招牌之安裝、員工制服之提供均係被上訴人與伊締約加盟之條件,並非兩造油品買賣合約之部分,伊既已與中油公司終止原有供油合約,並另與被上訴人訂約,伊已成就其條件,與嗣後伊依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10條第9項之特別約定而終止合約之事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伊亦無委任被上訴人製作前揭招牌及制服之事實,前揭招牌及制服均表示「台塑石油」字樣,兼具被上訴人企業及產品之廣告效益,故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縱係附負擔贈與之性質,則伊既已完成加盟簽約,是已完成負擔之條件,贈與既經交付,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焉得再行撤銷。㈢又依被上訴人90年5月30日台塑石化北發字第01095號函,第2年購油量已達000-0000公秉,月折讓為1.4%,另據被上訴人業務專員 黃貴標 於90年12月間向伊通知,為加強促銷自90年12月至91年3月間有特別折讓2%,則伊91年3月應有月折讓71579.79元,90年12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特別折讓494023.64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成立,伊亦得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折讓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加油站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油品買賣合約,約定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所需油品。被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加油站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購置加油站員工制服及支付員工證照費用,加油站橫招安裝費用340,065元、立招安裝費用451,500元、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26,880元、員工制服購置費用118,734元、證照費用13,050元。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契約書、制服配件價目表、制服退換貨登記表各1件、統一發票3紙、制服登記表6紙、結業證書5紙、上訴人終止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8頁、第
20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6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724070元本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㈡如未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設置安裝、加油站員工制服購製及證照等費用?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說明如后:
五、關於上訴人終止合約是否合法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固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其情形亦必須契約文字所表示者確係當事人之「真意」,始有該判例之適用,其理甚明。
㈡查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10條第9項:「本合約期間,若遇政
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2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所謂「公告時起2個月內」,究竟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日」起算?抑或於公告後行政機關完成一定作業程序,客觀上可供新進業者申請加入供油之日起算?如純從字面文義觀察,似為前者,然考量兩造之所以規定上開條款之目的,係因本件合約期限為5年,締約時國內供油市場僅有中油及台塑(即被上訴人)2家,為使上訴人有自由選擇供油廠商之機會,故賦予上訴人契約終止權,亦即在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上訴人得於2個月內無條件終止契約,而此2個月之期間,自應指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油品自由化之行政作業程序業已完備可供新進供油業者申請而言,尚非僅指政府單純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蓋若終止期間應自政府單純公告日起算,則在行政機關申請作業完備前,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進入供油市場,俟客觀上行政機關申請作業程序完備後,其2個月之終止期間早已經過,則上訴人自無從選擇新進供油廠商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上開「終止條款」將形同具文,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2個月終止期間之起算,自不應以「政府單純公告之時點」起算。
㈢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90年12月26日起全面開放油
品進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12月28日(90)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本會經審酌90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結論,爰於90年12月27日第529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㈠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55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2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是依客觀情狀觀之,經濟部雖於90年12月26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但實際上相關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公平交易委員會為此舉辦公聽會,依與會相關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認合理進場之時程約為55個工作天,故本院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該函意見,認所謂2個月之終止期間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始為合理,亦即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均得行使其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終止合約不合法為實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招牌安裝費、員工制服及證照費用等亦無理由。蓋縱使上訴人之終止合約為不合法,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函件,並未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合約迄94年10月24日止仍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依合約為上訴人設置招牌及墊付員工制服費用暨證照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雖不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然由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合約期間上訴人每月最低購買數量,故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充其量被上訴人只能主張上訴人因改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供油所引起之利潤損失(按即所失利益),然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依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關於折讓金額可否主張抵銷,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