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陳憲統 相對人 陳龍正 右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以坐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 陳陽靜 所有,已預告登記於抗告人,嗣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其恐相對人將處分系爭土地,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九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准許。嗣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將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為陳陽靜所有,經辦理預告登記於抗告人,嗣陳陽靜起訴塗銷預告登記,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為抗告人應塗銷預告登記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陳陽靜乃於本院撤回起訴,並經抗告人同意撤回在案,詎陳陽靜竟持該原法院判決及原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嗣經原法院予以註銷),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知情之相對人。抗告人發現後訴追相對人刑事責任,陳陽靜始以撤回起訴有瑕疵,聲請續行訴訟,惟為本院裁定駁回,陳陽靜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更審,該案現仍在本院繫屬中,前開塗銷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即非合法,抗告人即無起訴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及請求塗銷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於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而上開塗銷預告登記之訴仍在本院審理中,應認本案已繫屬法院,殊無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裁定撤銷假處分即有未當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陳陽靜對抗告人起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訟,自難以此認抗告人已起訴,抗告人應依原法院裁定限期對相對人起訴,惟相對人並未起訴,原法院即將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莊金昌~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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