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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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簡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29元,及其中新臺幣92,624元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