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張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9K-298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06年4月4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下板橋民生路
匝道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黃政棋 所有並駕駛之AJF-52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9,620元(含工資10,750
元、烤漆20,610元、零件18,26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
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9,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賠款同
意書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9,620元(含工資10,750
元、烤漆20,610元、零件18,2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4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
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3月
計,惟零件費用18,26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4,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1,360元(含拆裝、烤漆),
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5,5
24元(計算式:4,164元+31,360元=35,524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60×0.369=6,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60-6,738=11,522
第2年折舊值11,522×0.369=4,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22-4,252=7,270
第3年折舊值7,270×0.369=2,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70-2,683=4,587
第4年折舊值4,587×0.369×(3/12)=4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87-423=4,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