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先於民國114年7月8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飲用啤酒,復於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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