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鄧傑聰   原住新竹縣○○市○○○街○號5樓-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 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鄧傑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莫兆鴻,莫兆
鴻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
有新臺幣(下同)190,90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
合計4,50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90,906元│10,655元│13.29%│自106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
││55,246元│13.79%│自106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
││98,721元│14.79%│自106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
││││日止│
│├──────┼────┼──────┤
││13,723元│15%│自106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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