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正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廖正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廖正堯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正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廖正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毒品、槍砲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廖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堯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正堯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正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1號)1紙。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3時15分至警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1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