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64號
原告 宋懿蘭
被告 宋莆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返還電視、冰箱、洗衣機各乙台予原告。
2、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外牆張貼之告示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被告應將上開2.之房屋騎樓放置之盆栽、椅子等雜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約5,000元)。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依原告上開之各項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萬元,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元;另先位聲明2、3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為3萬元、5,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元(50,000+30,000+5,000=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