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
原   告  丁重元
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 律師
被   告  祝灝軒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劉湘琳 (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4年8月9
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22日協議離婚,兩人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女。劉湘琳於106年5月5日晚間告知原告要去租屋
處整理跟住宿,然而,106年5月6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被
告祝灝軒與劉湘琳卻是在路上有說有笑,並有十指緊扣、勾
手、摟摟抱抱、親額頭等親密接觸,外人看來儼然是一對熱
戀中的男女朋友。最後被告與劉湘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號之被告住處,劉湘琳更主動伸手進被告褲襠掏取
鑰匙,而兩人進入被告住處後便過夜到天亮。
㈡被告與劉湘琳因工作相識許久,105年劉湘琳成立「艾貝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後,與被告有更緊密的業務上往來,常一
同開會、應酬及出差,交往過從甚密,被告應知悉劉湘琳為
已婚身分,與其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竟仍密切往來,屢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並出雙入對,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人通念對婚姻關係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
壞原告與劉湘琳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
,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原告對劉湘琳的信任卻換來劉湘琳
對原告的背叛,棄孩子不顧,在外與人約會、外遇,甚至對
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使原告對這段婚姻完全絕望,難以繼續
維繫,原告深受打擊,致使原告成日精神恍惚,工作難以專
注,更無心正常三餐飲食,時至今日原告已掉近15公斤體重
,精神上的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湘琳於工作業務上具有多次合作關係,
且個性均屬外向活潑,故影片呈現之內容,自屬人際交往過
程之社交活動,106年5月6日因劉湘琳當日晚間有多次飲
酒致身體搖晃,被告為免其受傷而扶住之,又擔心其深夜返
家有人身安危疑慮,故陪同其返回住處之扶助行為,並無侵
害行為不法性,而一路上有說有笑,是因為要讓劉湘琳轉換
不愉快的心情,被告並未與劉湘琳過夜到天亮之行為。另劉
湘琳於閒聊過程中曾稱:「我跟他已經沒有在一起了」,被
告聽聞該語,而合理猜測劉湘琳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是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與劉湘琳間之婚姻關係,早
於106年3月起已生破綻,原告與劉湘琳離婚,與原告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與劉湘琳僅於106年5月6日之一次
性會面,並無其他逾矩行為,自無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劉湘琳於104年8月9日結婚,並於106年
6月22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湘琳106年5月6日深夜至翌
日凌晨,有十指緊扣、勾手、摟摟抱抱、親額頭等親密接觸
,兩人復進入被告住處後便過夜到天亮,已侵害於原告與劉
湘琳間本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
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影片結果為:⒈檔案
名稱:02253畫面迅速拉近,拍攝地點於馬路邊,畫面中央
分別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及一名女子(下稱B女),A
男面對畫面右方,B女面帶笑容與A男交談,A男轉為正面
面對鏡頭方面,畫面拉近拍攝A男與B女牽手部分,A男又
轉向畫面右方,持續與B女交談。⒉檔案名稱:02254A男
轉身面對鏡頭方向,牽起B女的手,起步通過馬路,B女並
與A男交談。⒊檔案名稱:02255A男與B女自畫面左方走
向畫面右方,兩人面帶笑容交談。⒋檔案名稱:02258A男
與B女朝鏡頭方向並肩行走,B女之右手勾在A男左手臂上
,並交談著,B女之右手鬆開放下,A男與B女並行向畫面
右方走,B女牽起A男之手。⒌檔案名稱:02259畫面拉近
,A男與B女牽手,朝背對鏡頭之方向行走,兩人越走越開
,鬆開手,B女雙手朝上,持續行走。⒍檔案名稱:02260
於畫面中央,A男與B女背對鏡頭行走於人行道樹木後方,
畫面拍攝到A男與B女牽手,鬆開手,A男之左手搭在B女
肩膀上,A男放下左手後,A男與B女牽手行走,B女走到
A男前方。⒎檔案名稱:02262畫面拉近,A男與B女背對
鏡頭並行,B女舉起右手後放下,A男舉起左手搭在B女肩
膀上。⒏檔案名稱:02263於畫面中央,A男與B女背對鏡
頭,A男之左手搭在B女肩膀上,A男之左手舉起摸B女之
後腦並輕抓,A男轉頭面向鏡頭,再放回B女之肩膀上輕輕
拍打。⒐檔案名稱:02264A男與B女牽手背對鏡頭行走,
短暫放手後又牽手。⒑檔案名稱:02267A男與B女背對鏡
頭,B女在A男之左方,B女雙手向兩側張開,B女重心不
穩向右傾斜,右手抓住A男之手臂,A男轉身扶住後,A男
與B女背對鏡頭行走。⒒檔案名稱:02268A男左手緊環住
B女肩膀,A男舉起左手摸B女之右臉,A男之左手放置於
B女後背,雙方互視交談,B女頭則靠在A男前胸,B女雙
手環抱於A男之腰間,A男之左手舉起摸B女之頭部。⒓檔
案名稱:02276畫面拉近,A男與B女牽著手背對鏡頭過馬
路。⒔檔案名稱:02277A男與B女背對鏡頭並行,A男之
左手放置於B女肩膀上,後下移到B女之後背,A男放下左
手。⒕檔案名稱:02278畫面中央一名灰衣男子背對鏡頭奔
跑,鏡頭畫面向前進拍攝到A男與B女並行,一同向畫面左
方之建築物前進,A男站立於建築物前低頭,B女轉身面對
A男伸手拿取物品,A男與B女進入建築物中,畫面前進拍
攝到建築物上泰無限三民路18號字樣及建築物大門。(見本
院卷第62-63頁)。又該光碟錄影時間為106年5月7日,
而影片中之A男為被告,B女為劉湘琳,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至背面)。觀諸勘驗結果中,被告與劉湘琳
於深夜時段確有牽手、勾手、擁抱等情事,已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界限。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劉湘琳當日有飲酒致身
體搖晃,被告為免其受傷而扶住之云云,然查,畫面中被告
與劉湘琳交談愉快且神情自若,劉湘琳亦可自行行走,有該
光碟為證,被告前開所辯核屬推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自承劉湘
琳因家庭長期失和而心情煩悶,於閒聊過程中曾稱:「我跟
他已經沒有在一起了」,雖然劉湘琳此語僅係表示,其與原
告間已然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知悉劉湘
琳為有配偶之人,而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所
採。 黃湘琳 所為已然違背對當時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被
告與黃湘琳對合為此行為,雖查無通姦或相姦之直接證據,
難認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但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黃湘琳
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被
告辯稱僅為一次性之扶助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即不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英國之
國際行銷及創業碩士,現為艾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業務,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狀況(
參見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原告與劉湘琳結婚年餘,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女1
名,被告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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