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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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梁伊中 (即 張如茵 之繼承人)
       梁偉辰 (即張如茵之繼承人)
       梁瑋琪 (即張如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管國霖 ,嗣變更為莫兆鴻,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如茵於82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MA
STER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張
如茵於98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向
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本件張如茵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7月9
日士院 彩家恩 106年度查詢字第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梁伊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梁偉辰、梁瑋琪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
合計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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