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誌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誌偉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誌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黃俊旗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未注意車輛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誌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黃俊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市國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右後方,造成黃俊旗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吿陳誌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旗於警、偵訊指證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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