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2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向 鍾琦欣 簽注運動彩券,嗣竟因簽注款項事宜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自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傳送「我不會給你好日子」、「大家遇得到」、「我是兄弟 鴻彬 這邊的」等文字訊息予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鍾琦欣,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鍾琦欣,致鍾琦欣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琦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豐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投注運動彩券,並於前開時間傳送前述LINE訊息予告訴人。

告訴人鍾琦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6張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經過。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9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簽注運動彩券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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