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被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訴訟代理人 楊浚杰
林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鋼板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起訴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橋
毅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22,128元及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未含稅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有之9公尺鋼板樁共12片;3.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
月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12片鋼板樁之日止之租金,並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
止12片鋼板樁之租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承攬「西濱快速公路195K+000
-000K+348.5(WH50-21標)王功至永興段新建工程之擋土牆
(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擋土牆(鋼板樁)
工程之打設及拔除,然所需使用之鋼板樁則係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今日止所承租之12片9公尺
鋼板樁之租金費用,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取回,
而係於訴訟進行中始通知原告取回,然因規格不符,原告無
從簽收,又雙方於106年4月19日至工地現場確認發現被告
所稱之鋼板樁已嚴重損壞,且規格尺寸皆與原告所有之鋼板
樁不符合,是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鋼板樁返還;且自106年
1月至被告返還鋼板樁之租金屬被告未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
當得利請求未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若被告
所承租之9公尺鋼板樁遺失、毀損或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80元(每片價格為9公尺×60公斤
×18.5元+15,000元=24,990元;每片24,990元×12片=
299,880元,未含稅),然為弭平紛爭,原告願僅以上開總
價的70%即209,916元(計算式:299,880元×0.7=
209,916元)請求之。另當初被告調用原告之砂石車幫忙載
運,是被告亦應給付砂石車費用8,000元,並聲明:先位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有之9公尺鋼板樁共12片;3.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
1月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12片鋼板樁日止之租金,並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日止12片鋼板樁之租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張砂石車費用8,000元,且原
告當初交付之鋼板樁係如附件所載,現完好於被告工地內,
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
止租金費用為無理由,因被告承租之鋼板樁進場時之單據僅
載明9公尺,而未特別標示寬度,原告卻於查收時主張寬度
為1.2公尺,與被告所欲歸還者不同而拒收,被告一向妥善
保管及使用向原告承租之鋼板樁,欲返還者亦與當初進場的
鋼板樁為同一批,且鋼板樁完好於工地內,而鋼板樁之使用
需配合重機具操作,有些微耗損亦屬合理範疇,並未達損壞
的程度。且被告早於106年2月1日遣車將承租之鋼板樁送
回原告公司,然原告卻以尺寸不合,故其請求租金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而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板樁共12片,迄今尚未
返還,且被告調用原告之砂石車幫忙載運,而需支付砂石車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斗簡卷第5-1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砂石車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砂
石車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鋼板樁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9公尺鋼板樁共12片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原告所交付鋼板樁即如附圖所示之
鋼板樁,現完好於工地並無遺失或損壞,被告亦同意返還等
語,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鋼板樁並非原告所交付之鋼板樁
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鋼板樁自應由原告就
所交付之鋼板樁尺寸、具體規格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
交付鋼板樁予被告時就鋼板樁之尺寸僅記載「9M」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附圖之鋼板樁之尺寸均為9公尺
,亦經原告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雖主
張其所交付鋼板樁之規格如本院卷第25頁照片所示,其寬度
為40乘125公分,與附圖所示不同,故附圖所示之鋼板樁非
其所交付之鋼板樁,並提出佐證10單據為佐,並主張佐證10
之單據乃原告公司向廠商訂購之鋼板樁單據,其上有記載寬
度,足以認定本件鋼板樁之寬度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衡以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並無拍攝之日期與地點,亦無
被告公司人員簽認等文字記載,實無從認定此為原告所交付
之鋼板樁之規格;又佐證10單據,其上日期記載為105年4
月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鋼板樁交付日期乃103
年10月間,有運輸日報表在卷可稽,顯見佐證10上所載之鋼
板樁並非本案之鋼板樁,自難以佐證10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交付之鋼板樁特定規格、附圖所示鋼板樁
已損壞不堪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附圖之鋼板樁
非其所交付之鋼板樁且已損壞不堪使用乙節,即屬無據,尚
難採信。綜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非附圖所示之鋼
板樁,亦未能具體、特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鋼板樁為何,自以
被告所辯為可採,且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鋼板樁之
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之鋼板樁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起至返還原告所有12片鋼板
樁日止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106年1月起至返還原
告所有12片鋼板樁日止之租金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
告早於106年2月1日遣車將承租之鋼板樁送回原告公司,
然原告卻以尺寸不合,故其請求租金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
告抗辯其於106年2月1日遣車將承租之鋼板樁送回原告公
司乙節,業經原告當庭表示:因為規格不服所以才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1日
將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而其返還之行為即屬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而被告主張欲返還之鋼板樁即為原告交付之鋼板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拒絕受領即無理由,是堪認系爭
契約業於106年2月1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之租金部分共計3072
元(12片×8單價×32天數=3,07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原告並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㈡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之鋼板樁、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72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