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曹裕晨
被 告 曾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永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6日0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8巷口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250元(含零件27,500元、工資
17,7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4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
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0月5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063453761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2
張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依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我本來下
班要回家,我駕車沿著秀朗路二段往永元路方向行駛於一般
車道,我當時覺得我前方汽車開太慢所以我要超越他,我從
對方左方超車的時候我沒想到他也忽然跟著加速,所以我們
就擦撞到了。」;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我從淡水來永和
找朋友,所以我駕車沿著秀朗路二段往永元路方向行駛於一
般車道,當時我先載一個女生上車,對方汽車原本跟我是對
向,然後女生一上車就叫我趕快開走,結果我從後照鏡看到
對方汽車從我後面撞我的汽車,撞了一下之後,我就往前前
進,但是他撞了笫二下之後我準備要停,然後對方汽車又從
我的左邊切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左前保桿,左前車輪跟
葉子板也有擦到。然後我就停車。然後我不敢下車,我在上
報警然後巡邏警察5~10分錢後到現場,我車上載的女生只
跟我說她剛剛跟對方白色汽車駕駛吵架,之後交警就到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其過失並爭執,僅辯稱原
告修理費過高,比其自己之估價多出二萬多元云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邱美玲 所有,業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權利讓與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5,250元
(含零件27,500元、工資17,7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比其自己之估價多出二
萬多元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8月6日受
損時已使用8年4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7,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7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75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500
元(計算式:2,750元+17,750元=20,5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