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4,621元,其他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運輸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處,被告駕駛6367-NM自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林
良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修復,其車損
合理必要費用計34,621元(包括零件費用35,355元折舊後
8,721元及工資25,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61,255元,其中包括工資25,900元及折舊前零件
費用35,3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5,355元,其出廠日
99年12月至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15日止,折舊時間為2年
6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721元
,加計工資費用25,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34,621元,(計算式:8,721元﹢25,900元=34,62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
參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