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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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6號被告 陳周桂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信州 等二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信州等二人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原告陳信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告 陳信吉 所有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10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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