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被 告 郭明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16時4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杏
林巷口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甯林圓妹 所
有由訴外人 張志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
年7月出廠),造成該車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1萬5,513元(含零件部分9萬9,620元、工資
部分1萬5,89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
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肇事責任不在伊,而是現場標示不清楚,且
當時是下雨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
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按在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
段,不得倒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現場路段
係屬彎道之下坡路,有上開肇事資料之現場照片可按,依上
揭規定,被告原不得倒車,又其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但依上開肇事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所示,被告倒車時,原告承保車輛係在被告車後
停等被告車輛倒車,然被告仍不慎倒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足見被告倒車時亦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情狀之過失,再依上
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現場雖有下雨,惟視線仍屬清晰
,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3月12日,該
車已使用8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
9萬9,62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
0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2萬4,507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7萬5,113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萬5,893
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9萬1,006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9萬1,006元
及其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