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黃子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6,578元,及同上利息,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民國101年1月17日
始因拍賣移轉予訴外人 陳玉美 ,故被告在101年1月17日前
為靜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靜岡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靜岡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每坪管理費40元,系爭房屋面積37.29坪,每
月管理費為1,492元,詎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
月16日所有權移轉前一日為止,均未繳納,共計積欠管理費
36,578元(1,492元×24期+1,492元×16/31=36,578元)
,經原告於101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
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
理費收繳紀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
爭規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0年12月28日高市○區000
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靜岡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6日期間
,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
期間之管理費共36,578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
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3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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