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許萓讌
被   告  孫正清
       鄭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市○○路○段○○○號12樓之2房
屋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起出租與被告二人,租
期原本約定為2年。詎被告二人於租賃期間,房租及大樓
管理費總是一拖再拖,雙方於是協議租約縮短為1年,即
至101年7月10日到期。到租約期滿後,原告又應被告請
求,延展至101年8月底搬遷。然被告於9月10日遷離後
,經原告清查,被告二人除積欠原告房租新台幣(下同)
34650元,尚積欠大樓管理費26586元、水費872元、瓦
斯費870元、電費11250元外,另竟然將原告高級沙發、
客房床墊及書房牆面破壞原貌分,並且因大門鎖、保險箱
鎖匙未交還,共造成原告至少另有94700元的損害,甚至
為了清理凌亂不堪的房屋內部,原告還支出7200元的清潔
費用,可見現場有多糟糕。嗣後雖經原告與被告二人多次
交涉,被告鄭秋華亦口頭承諾要處理,但卻遲遲未有任何
行動甚至二人到後來已幾近失聯,原告乃於101年9月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請於文到後3日內出面協商
,並於7日內將原告前揭羅列損失176128元,扣除押金
66000元後剩餘110128元的損害加以賠償,惟該存證信函
竟遭退回。
(二)次查,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法所得主張者,依據如
下:
1、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社
區大摟管理費、電話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等所拖欠
之相關費用,原告自得於代為繳清後向被告等請求。
2、依據租賃契約第17條規定: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
有留置不搬者,視為放棄,任憑原告處理,所衍生之費用
由押租保證金先行抵扣,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被告絕不
異議。則本件清潔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3、依據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二人於租賃期
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並於租賃終止後負
責回復原狀,但因其違反上揭義務並且未加修復,致原告
須更換壁紙、床墊、門鎖、沙發及保險箱等,所生之費用
被告等依法應加以賠償。
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而被告
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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