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游禮文
陳秀卿
被 告 宋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4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於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
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積欠聯邦銀行本金43,986元未償還等情。另被告
於93年12月31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嗣轉卡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
息,截至95年6月28日止累計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本金29,022
元、利息2,751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償還等情。嗣原告
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
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二,原告請
求金額中含違約金1,500元,然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
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該
部分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500元部分,爰酌減至1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1,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