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史肇倫
      林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
被   告  林朝寶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1日向原告等承
租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10000元自被告電匯至由原告指定 史宏毅 郵政帳戶,按
被告等於100年10月、12月;101年1月、2月、4月至11月皆
未付租金,早已積欠二個月以上,原告除迭以口頭催告被告
,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除要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外
並請其搬家,不再出租,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賃關係
,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出租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街○○號4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
月2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等情,被告林朝寶對積欠原告租金120000元乙節亦不爭
執,惟否認有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辯稱:被告
從88年承租至今,但現在被告經濟有困難云云。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20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林朝寶所不爭
執,被告王秀蘭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部分,為原告林
朝寶當庭否認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是原
告自應就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2件,均未提出各該送達回
執,且各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亦均僅記載原告史肇倫一人、收
件人亦均僅記載被告林朝寶一人,則縱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
送達被告二人,亦難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二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暨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二人。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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