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死刑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2月12日執行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認被告甲○○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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