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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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九、二七九八、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妻子 尤若蓁 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瓶綠色保特瓶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汽油,同日晚間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Q3-6806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基隆,同日晚間八時許抵達基隆後,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走至基隆市○○路○○○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現有人在,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同址三樓之「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屋內,出入口只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屋內之人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命,以縱使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將汽油袋丟向該棟建築物一樓往二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火勢迅速由樓梯間往二樓及 連柏壽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三樓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至現場搶救,在二樓之 杜亞婷林哲明 往前方窗戶跳窗逃生,乙○○、己○○、戊○○、 林月嬌 、丙○○等五人往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三樓之 曾文玲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丁○○、 賴愛琳 自前方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乙○○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己○○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戊○○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丙○○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丁○○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該陽台為密閉空間,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規定,致往後逃生之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 鄭麗枝林美秀 等五人逃生無門,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 、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救出火場,但送醫後五人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將火勢撲滅,勘察火勢延燒結果,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國立台灣大學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審判外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其適用要件。故法院依此規定欲採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時,應於判決理由說明符合此等要件之具體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五甲㈠記載:「……證人尤若蓁、 李嘉蓮吳復興 、林慈韻、 林松輝 、杜亞婷、林哲明、乙○○、己○○、戊○○、林月嬌、丙○○、丁○○、賴愛琳、曾文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及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以下),並未敍明上述各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言有如何不符之處,及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理由,泛稱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欠允適。案關死刑重典,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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