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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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783、567、380、592、591地號及中壢市○○段862、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上古厝、乾燥機房、畜舍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審判決就該部分未加以斟酌,有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而未適用之情,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就系爭土地使用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未就此證據加以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判決中之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及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而未適用之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及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顯有錯誤可言,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耕地上古厝、乾燥機房、畜舍等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使用耕地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書理由欄三、㈢記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古厝地並未開墾為耕地,其在地上改建為鴿舍,即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之前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再字第53號、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迺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法官適用法律,乃其職權,並不當然受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核諸上開說明,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故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