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48號抗告人甲○○原住P.
乙○○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名義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九號,(下稱五八八九號事件),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0號(下稱二八0號事件)判決廢棄五八八九號判決,發回原法院,案列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二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入出境資料,抗告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境、抗告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境,於提起五八八九號訴訟事件時,並無入境紀錄,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並未簽名,所使用印章雖與五八八九號事件同,惟丙○○等人於二八0號事件審理時,對抗告人有無委任 張勤 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有質疑,二八0號事件曾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委任狀,聲請人並未補正【雖曾由乙○○名義提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由乙○○委任丁○○(現己遭律師除名確定)之委任狀影本,惟該委任狀並未載明委任丁○○代理何件訴訟,且五八八九號係以抗告人名義委任張勤為訴訟代理人,再由張勤委任丁○○為複代理人,倘張勤無訴訟代理權,即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自無從以本件抗告狀上印章與五八八九號起訴狀抗告人名義之印章相符,即認抗告人已經於書狀為簽名或蓋章,抗告人自應補正其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記載住所或居所,雖曾補正住所為「P.O.
Box2901,WhiteFlintStation,Kensington.Maryland20895U.S.A」,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其狀載住所為「P.O.
Box972,Pasadena,CA91102U.S.A」,應有變更原住所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曾囑託外交部向「P.O.Box972,Pasadena,CA91102U.S.A」送達經收受,惟其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再囑託外交部向「P.O.Box972,Pasadena,CA91102U.S.A」送達,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則抗告人真正住、居所並未明確,其抗告程式亦有欠缺,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外交部送至抗告人上揭住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再將裁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0號,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上開信箱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