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與市○○道附近計程車休息站之垃圾桶內,拾獲甲○○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虎林街口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檢察官誤載為甲○○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枚行車執照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行李袋內。嗣乙○○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臺北橋三重往臺北方向時,遇警攔檢,乙○○自願接受檢查,始為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行李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侵占之前揭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一至
二十二、二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之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至檢察官雖認上訴人所拾獲之行車執照係被害人所遺失之物,惟查:該行車執照係被害人原置於車上之公事包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虎林街口,因下車購物未鎖車門而遭竊,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是以上訴人所侵占之物,係失竊後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而非被害人所遺失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經濟困難,無法繳付罰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