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父己○○,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攜同當時年僅十三歲之原告(原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被告南高雄分行之營業處所,由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並完成對保手續,擔任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父母雖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然該處分若不利於子女,為保護子女之利益,該項處分應屬絕對不生效力。且父母就他人之債務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擔任保證人,該保證行為對子女毫無利益可言,父母居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予以同意,該同意行為之主要目的有損其子女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允許或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即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原告於成年後,不予承認該保證契約,使該保證契約自始、當然歸於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戊○公司向被告借貸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戊○公司之股東,於戊○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保證人,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允許,該保證行為應為有效,至保證契約之簽訂,非屬特有財產之範圍,且法定代理人為行使同意權亦非處分行為,並無民法月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至法定代理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處分行為者,僅法定代理人依委任關係,對未成年子女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未能影響保證行為之效力,且本件保證債權,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分該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六八六號受理在案,因原告未於收受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見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禁止重訴之列。查本件訴外人戊○公司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已確定,被告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六八六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說明書、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以連帶保證之訴訟標,請求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因該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乃就同一借款之保證債務提起確認其不存在之本訴,亦即求與前開有給付判決效力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之訴,揆諸前開意旨,本件確認之訴訟,業經前開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所及,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