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
戊○○己○○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借款四百零三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三點六碼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改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三點0四碼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一個月改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八點八碼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改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辛○○、戊○○、己○○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庚○○、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辛○○、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借款四百零三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三點六碼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改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三點0四碼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一個月改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八點八碼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改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庚○○、甲○○亦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