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並參與分配,經原告依約抵充後,丙○○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板院民執月字第九六一三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條「‧‧‧。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並參與分配,經原告依約抵充後,丙○○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板院民執月字第九六一三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