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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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四О二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五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拾柒顆(淨重共拾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與 郭菁菁 及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由甲○○出面在「Agogo」舞廳向綽號「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顆,甲○○隨即在舞廳門口自行施用二顆(施用部分已送觀察勒戒),並朋分一顆予郭菁菁而幫助其吸用,嗣為員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塔悠街口前盤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七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白無諱,而扣案之藍色藥錠及綠色藥錠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九五之一號複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七顆(淨重共十一‧五七公克)扣案可資憑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代購安非他命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犯行,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幫助對他人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七顆(淨重共十一‧五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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