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市○○道附近計程車休息站之垃圾桶內,拾獲離甲○○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167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聲請意旨載為「遺失」,經查為甲○○所失竊,詳後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枚行車執照放在其所有車號000—33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遇警攔檢,自願接受檢查,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侵占之物。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二六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其車上之公事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虎林街口,因車門沒關而失竊,內有行車執照、客戶聯絡資料、重要書籍等物品等語,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甲○○警訊筆錄),足認被告侵占所得之物,應係於失竊後離甲○○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應予辨明;(三)又甲○○於領回被侵占之物後,復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妨害兵役刑案紀錄,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足見被告品行尚佳,且被告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堪認事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