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尚無子女,但因生活責任理念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乃於八十九年初協議分居,不料被告竟開始離家出走,躲避責任,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兩造已有重大之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生活責任理念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乃於八十九年初協議分居,不料被告竟開始離家出走,躲避責任,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事實,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然原告之主張,除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六一五九五號書函所附之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生活責任理念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乃於八十九年初協議分居,不料被告竟開始離家出走,躲避責任,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已因被告不負責任之行為而有所影響,對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構成妨礙,足以破壞而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婚姻之破綻不僅使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亦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