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字第二四八一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 余高顯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之五號設立道教神壇普賢堂,由其姐夫戊○○擔任管理人。詎余高顯竟與其妻甲○○、姐丁○○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余高顯、甲○○夫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之五號普賢堂內,向信徒乙○○謊稱其等欲購地興建靈骨塔須借用新臺幣三百萬元,並表示半年內必可償還,致乙○○不疑有他,乃簽發同額支票在上址交付予余高顯、甲○○二人兌領。余高顯等佯先返還該三百萬元,使乙○○對其等之信用不疑,嗣過三、四日後,又以同一藉口向乙○○詐得三百萬元,余高顯則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予乙○○。繼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余高顯、甲○○二人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又向乙○○詐稱要向國外購買建造靈骨塔之建材,須開信用狀,不足五百萬元,必須借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余高顯、甲○○二人兌領,余高顯等則交付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予乙○○以為給付。嗣余高顯、甲○○二人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上址向乙○○誑稱其等購買建造靈骨塔之建材,尚不足四百萬元,乙○○誤信為真,遂如數交付,余高顯等則交付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予乙○○,嗣余高顯等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亦未見余高顯等從事興建靈骨塔一事,乙○○始知受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未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丁○○、戊○○三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